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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车车主被判赔 质疑难道替肇事小偷交保险费

2021-11-29 21:49:00

该案失窃车主的妻子指出,已归还给他们的事故车辆:“我们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作为,没有过失,但我们希望我们予以赔偿。“”
 
依法缴纳车辆自首保险,不仅是对车主自身财产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有效保护。这是我国最初的立法意图,将强保险确定为保险的法定类型。
 
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但在争论的背后,车辆保险是保障交通事故双方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一点:如果小偷驾驶偷来的车超过十年,车主是否要为小偷支付十多年的保险金?
 
观点二:机动车强制保险由国家规定,车主必须无条件投保。
 
这辆车被偷后,一场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死者的亲属向谁索赔?行凶者(汽车抢劫犯)逃跑了;车主认为这辆车被偷了,并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他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近日,,各种纠纷层出不穷。
 
在曲折中寻找车主
 
陈正贵,常州市新北区农民。
 
2008年12月,由于老房子被拆除,他的家人开始装修。同年12月26日中午,陈正贵去市场买材料。他的电动汽车与苏D 05926的一辆白色汽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司机弃车逃走了。
 
警方赶到现场,将陈正贵送往医院抢救,但他死亡。
 
交通巡警部门确定了事故的责任:“从交通事故中逃脱的人负有主要责任,而陈正贵则是次要责任。”
 
由于司机越狱,警方决定逮捕交通事故,并根据车牌号码逃跑。然而,当警察依法通知SU D 05926的主人时,他被留下空白,并发现证人证明他的车停在车库里。
 
办事员分析说,这辆车可能是一组车牌。
 
之后,根据车用发动机厂号,警方发现车牌号为苏DS 8250,车主住在常州周伟峰。
 
交警找到周伟峰进行调查。他不仅一点也不惊慌,而且对那辆车落在地上感到非常高兴。2008年12月11日深夜,周伟峰停在附近的车被偷了。他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他签发了盗窃证明。
 
周伟峰和交警一起看了看他偷来的车,发现车牌号变了,颜色也由黑变白。
 
周伟锋向警方出示了他的购车发票、证、公安机关签发的盗窃证明等,并想要取回车辆。交警以案件正在调查为由决定暂停车辆行驶。六个月后,交警归还了这辆车。
 
幸存者索赔
 
事发后,陈正贵的妻子顾炳英说,交警发现了车主周伟峰,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伟峰认为,虽然他是车主,但车辆被他人偷走了,他和死者都是受害者,他的亲属应该向汽车抢劫犯和肇事人要求赔偿。
 
“你的车没有投保吗?保险公司能先理赔吗?”顾秉英向周伟峰提出要求。
 
周伟峰说,在2008年下半年,他的公司关闭并准备出售汽车后,他被解雇。2008年11月7日,“焦强保险”的车辆到期,但周伟峰没有买车,因为他认为这辆车停在社区里,不在路上。
 
2009年5月21日,,要求被告在投保的“强保险”最低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110000元。
 
2009年6月24日,。
 
原告代理人认为,投保“强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保险”范围内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人的过错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伟峰认为,盗窃期间发生车祸的,,被盗窃的机动车被用于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窃机动车的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解释表明,当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被窃机动车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只能依法向犯罪人提出赔偿要求。
 
原告代理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续保。”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6日,事故车辆“自首强险”的到期时间为当年11月7日,盗窃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在盗窃时间前后到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为是有过错的。
 
周伟峰说:被告将车辆停放在附近被当作二手车出售,并没有刻意不买“强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按照最低责任限额缴纳保险费的两倍罚款。”不是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灭失的,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办理退出手续。”这表明,法律允许车主放弃被盗车辆的风险。
 
周伟锋还认为,盗窃机动车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已丧失控制该汽车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代替小偷承担赔偿责任,这不符合我国民法一般原则的公平原则。
 
一审业主给予赔偿110000元。
 
几天前,。
 
,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规定被窃机动车的车主对机动车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被窃机动车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原告辩称,在车辆“强保险”到期后,被告没有续保保险,并要求被告在“强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无关,但支付`强制保险‘是汽车车主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被告应当在“交通保险”期满后及时续保,但不能续保,其行为有过错。被告的过错使受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应当在“交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代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额为11万元人民币。
 
周伟峰拒绝接受一审判决,,但二审尚未作出判决。
 
各种观点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
 
第一点:车主已被偷交警方,并经公安机关确认,我们是否应继续购买“自首保险”?如果小偷驾驶被偷的汽车超过十年,车主是否要为小偷支付十多年的保险费?根据这个推论,每个家庭都应该好好照顾家里的菜刀,否则一旦它被偷了,“刀主”就得承担相关的责任了?
 
观点2:从法律上讲,盗窃车辆与丢失车辆是不一样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利: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虽然车辆被盗,但车主并没有失去车辆的所有权,而是丧失了占有和使用车辆的权利。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性保险单,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观点3:南京大学民法专家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缺乏交通事故救助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涉及事故的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救助费用;“救助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不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事故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预支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负责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由救助基金预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一、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造成事故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机动车撞车逃逸。““条例”还规定,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一定比例的“强保险”保费收入。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多年,许多地方的交通事故救助资金的具体办法也一直没有出台。从国家角度看,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外,地方政府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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