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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养老保险新政策-共同海损的定义及海商法相关规定

2021-08-27 23: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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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海损的定义

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在同一次海上航行中共同面临危险的情况下,为共同、安全和合理地执行而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别费用。在航程结束期间或之后发生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包括船舶期限的损失和城市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包括在共同海损中。

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因意外、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对船舶造成损害时,为了安全地完成这次航行,进入避难港、避难地或返回装货港、装载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港口或地方的额外逗留期间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用品船舶所消耗的燃料和材料应卸载并储存进行修理,在船上重新装载或移除货物、燃料、材料和其他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应包括在共同海损中。

第一百九十五条代替可以划归共同海损的特别费用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替代费用计入共同海损;但是,共同海损中的重置费用数额不得超过被替换的共同海损的特别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请求评定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计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七条共同海损发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的事故,可以由其中一方在航次中的过失造成,不影响当事人要求共同海损分配的权利;但是,非过错方或者过错方可以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对该过失进行抗辩。

第九十八条船舶、货物的共同海损牺牲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船舶共同海损的牺牲额,须按照修理费用的实际付款计算,并须合理扣除旧的扣除额。船舶尚未修理,按照牺牲的合理折旧计算,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用。船舶实际总损失或者修缮费用超过被修复船舶价值的,应当按照船舶状况良好的估计价值、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估计修理费和船舶损坏后价值的余额计算。

(2)货物的共同海损和货物损失的数额,应按货物装运时的价值加上保险和运费,减去因牺牲而不应支付的运费计算。如果货物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之前遭到损坏和出售,货物在装运时的价值与销售的净收益之间的差额应根据货物在装运时的价值和销售货物净收益之间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的共同海损额,应减去货物牺牲造成的运费损失额,减去为取得运费本应支付的经营费用,但应按牺牲的结果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共同海损由受益人按照各自的共同价值按比例分摊。船舶、货物和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船舶共同海损的分摊价值,须以该船舶在航程结束时的好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额,或根据该船舶在航程结束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款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的分担价值,须根据货物在装运时的价值加上保险和运费,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如果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前售出,则应根据销售净收益加上共同海损额计算。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的共同海损不得分摊。

(3)运费的分摊价值须按承运人在航程终止时收取的运费计算,减去为在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完成航程而支付的营运费用,以取得该运费,例如上述共同海损牺牲额。

第二百条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虚报的货物,应当进行共同海损评估;所遭受的特殊牺牲,不计入共同海损。共同海损牺牲的,当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时,按照申报的价值计算,共同海损按照实际价值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共同海损的特别牺牲和共同海损预支的特别费用,应当计算利息。除为共同海损预先支付的特别费用外,装卸费除计算船员薪金外,还应计算船舶所消耗的燃料和材料。

第二百零二条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保证金应以保管人的名义交存,以便以保证金的形式为共同海损提供担保。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返还不影响各方的最后评估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的规定适用于共同海损的调整和合同约定的规则的适用;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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