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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货运险与产责险的明显区别

2022-07-04 01: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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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货物所有人和嘉莉可保利益的差异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依法承认的利益,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者损失。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众所周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人有可保的利益,因为一旦货物发生损失,货物的所有人就会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如果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情况良好,货物的所有人就可以从出售货币中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因此很明显,货物的所有者对货币有可保的利益。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货物损坏后,承运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运输合同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如果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且状况良好,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两者的保险利益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国内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即只能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灭失享有免责责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国际海上运输过程中规定,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国际惯例承担不完全过错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还可以享有若干豁免。然而,国际海运承运人和国内货物承运人都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规定承担责任,这是货物承运人的可保利益。如果承运人不承担自己的责任(如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也将向保险人投保,即使保险费由承运人支付,也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保险项目与其无利害关系,并试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违反了保险损失赔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货物所有人与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利益性质有很大的不同,适用的保险条款也不同。前者适用于运费保险条款,后者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第二,货物的保险利益不能转让给嘉莉。

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移给承运人的条款或类似条款无效。无效的原因是保险人的代位权被取消,承运人根据有关法律免除了责任,承运人的义务或责任直接或间接减轻或免除,或扩大了承运人的权利。

“保险法”第45条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权原则。即:“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保险标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人应当从赔偿之日起,在赔偿数额内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国内货运保险条款还包括,代位权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不能替代货物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地位,也不能免除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责任。

第三,国内货运保险责任与代位权的行使。

保险人赔偿国内货物保险损失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取得转移利益后向承运人追偿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和运输合同。正是由于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的责任重叠,保险人可以在向被保险人付款后对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例如,由于承运人没有小心驾驶,并因翻船事故而对货物造成损害,货物的所有人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或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损失,但货物的所有人不能就同样的损害事实从保险人和承运人获得赔偿。如果货物的所有人选择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在获得代位求偿后向承运人索赔。

然而,保险合同与运输合同责任的重叠毕竟是有限的。例如,承运人免除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则承担因自然灾害和事故而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这自然比运输合同所承担的风险大得多。因此,货运保险的市场需求不会受到运输合同的影响。另一方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没有也不能涵盖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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