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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第二弹

2022-07-07 18:53:03


*注:本篇属于笔者写合同时的“脑洞”素材整理。


对不可抗力的概念规定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上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包括无法避免的损失、海盗的袭击、敌人(外族)的入侵、皇帝的裁定、海难、毁灭性的暴风雨、火灾、激流的冲击、野兽的袭击等。


当前国内的法学理论界,按照不可抗力发生的原因划分,常见的不可抗力情形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比如水灾、旱灾、冰灾,雪灾、雷电,火灾、暴风雨、地震、海啸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原因造成的,比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骚乱、、革命等。在某些地区和国家,合同缔约方倾向把恐怖袭击也写进不可抗力的条款里。


不可抗力条款的作用点在于“因为遭受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条款相应地被免责。”


在某些行业或领域,也会使用国际对不可抗力的通用标准或指导规范来进行合同约定。


例如,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版本)第36条把不可抗力的范围限定为:天灾、、骚乱、叛乱、战争、、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银行对上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


*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由国际商会(ICC)制定,被各国银行和贸易界所广泛采用,已成为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但其本身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现行的是2007年版本,从2007年7月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开始执行,简称为《UCP600》。


一旦涉及到跨国交易,因为风险的不确定性由于国际环境的复杂性而增大,有经验的合同缔约方往往会对不可抗力条款更加关注。


例如,目前的很多跨国开发项目中,往往是一国政府作为合同一方与另一国的企业缔结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家与私人签订的合同不是国际协定,而仅仅是具有商事意义的合同。但是,对于这种与国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我们往往不仅需要从商事合同的领域去考虑不可抗力,同时也需要关注国

际法领域的“不常见事件”是否也构成不可抗力。


比如近几年对国际商业活动影响较大的(international sanctions)。,一国或者多国对另一国或者多国采取的行动。比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2017年12月底通过的第2397号决议,,确定了一系列对其进行的个人、实体的和商业制裁,其中包括禁止朝鲜进口重型机械、工业设备和运输工具、要求各国立即、最迟必须在两年内,将所有在国外赚取收入的朝鲜劳工驱逐出境等措施。


许多行业的通用标准或指导规范中既没有肯定,也未否定是否将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之内。以及实践中司法机构是否将视为不可抗力。这些都是需要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某些环境较恶劣的地区及国家,“流行病(Epidemics)”也会被强烈建议考虑写进不可抗力条款中。


由此可见,运用得当且法律支持的情况下,不可抗力可以在商业活动中形成免责事由。但在商业活动中,基于对于商业主体在从事商业行为应有的审慎以及注意义务的要求,还应区别不可抗力与一般商业风险(normal risks)。一般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比如根据英国法律,因为经济/市场环境的变化而导致合同无法盈利或当事人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这种情况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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