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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三年索赔遭拒 判定保险公司赔偿

2022-07-02 03:21:23

龚小燕死于肝癌。她为她父亲买了一份终身大病保险单。龚老汉神父发现了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和解。然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龚晓燕没有如实告知他她在合同签订前患有肝炎。无依无靠,龚老满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被告新华人寿南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109000元。

她没说肝炎。保险公司不会付钱的。

2009年3月,30岁的龚晓燕为新华人寿南通投保了终身大病保险。

在政策随附的“健康通知”页面上,“您是否有以下疾病,或您是否曾接受过以下疾病的检查或治疗?”在该栏中,有关于各种疾病的详细询价表,其中第7条规定了“。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公小燕手动勾选“否”。投保后,她每年支付保险费3360元。

2012年10月11日,龚晓燕因身体不适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入院10天后,龚晓燕的病情严重恶化。龚晓燕知道自己没有多少时间,于是把他投保的大病保险的受益人改为父亲龚老满。龚晓燕于2012年11月4日去世。

在照顾女儿之后,龚向保险公司申请和解。保险公司拒绝付款,发出和解决定通知。原来保险公司发现龚晓燕在1998年因肝炎住院一个多月,认为龚晓燕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自己患有肝炎的事实,于是终止了保险合同,决定不理赔。后来,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进行谈判,龚老民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分析合同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疑问,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解除前款约定的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终止原因之日起终止,不履行超过三十日。

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上的,保险人不得终止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法规定,申请人不依法履行诚实信用义务的,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不得再次行使。

判决:保险公司可予赔偿

,虽然被保险人贡晓燕隐瞒了她患肝炎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终止了两年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上述判决是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后,原件、被告双方均表示接受判决利息诉讼,判决已生效。

“保险公司不能不合理地珍惜赔偿和拒绝支付,同时也应积极防止被骗参加保险。”蔡继臣提醒,保险公司不仅要诚信经营,规范经营,还要有效控制风险。如果发现客户有重病,应当行使及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也应当如实告知过去的病史和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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