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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无权提起合同诉讼

2022-07-04 19:22:06

1999年2月6日,马丹红受马东梅委托,将马东美出生不久的儿子梅玉作为被保险人,并在中国人寿保险东川区分公司投保大病人寿保险。1999年9月2日,美玉因无效医疗去世,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隐瞒了被保险人的先天性心脏病为由拒绝索赔。马丹红随后提起诉讼。

,原告马丹红在其姐姐马东梅的委托下,与被告中国人寿昆明东川区分公司签订了与梅雨为被保险人的大病终身保险合同。医院没有证实梅玉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以原告马丹红未能履行如实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判定保险人败诉,向原告马丹支付了60000元保险费。

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保险人马丹红没有履行真实义务和通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结论梅雨在门诊和住院治疗中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梅雨先天性心脏病医院虽无结论性诊断,但梅雨病等疾病的诊断客观存在,应由投保人马丹红知晓。然而,马丹红没有告诉保险人投保时的事实,因此判决驳回了马当红的索赔要求。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马丹洪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告马丹红声称,在他姐姐马东梅的委托下,他与昆明中国人寿保险东川区分公司的梅玉签订了一份大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马冬梅,马丹红仅为马东梅的代理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合同诉讼。。在本案中,,还支持了马丹红的主张,这显然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居住地、合同签定地、被保险人死亡地点均为东川区,,,这是不可想象的。

马丹红不符合申请人资格。“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将死亡条件下的人身保险作为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支付保险的条件,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不应被当事各方排除在外。在本案中,,其侄子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没有充分判决保险人败诉,,马丹红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马丹红不符合受益人资格。“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寿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马丹红在本案中投保时,直接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即使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有效,受益人条款仍然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应当视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人应当履行向被保险人继承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马丹红不是他侄子的合法继承人,也无权接受保险。,保险人向原告马丹红支付保险金,这违反了法律规定。

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家保险业务机构,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法”的规定,高于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接受不符合投保资格的投保人的保险要求,承认投保人已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将收到的保险费全额退还给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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